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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710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常熟市**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某于2019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骑三轮电瓶车至常熟市**街道**工地,窃得工地上共计价值人民币6033.93元的建筑零件若干,后销赃。

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建筑零件若干(均系照片);

2.书证:个人基本信息、建筑零件价格表、收条谅解书等;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8. 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察官徐琴瑟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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