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7011966********,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被告人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贵州省都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5月11日、2012年1月11日、2015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八个月、十个月。2016年7月24日释放。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16 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里泽村“新丰农家菜”饭店,采用拉断门把手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置于店内的现金人民币200 余元以及总计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的“洋河天之蓝”白酒3 瓶、“楼兰深根900 ”干红葡萄酒1 瓶、“中华”牌香烟(硬盒)1 条、“中华”牌香烟(硬盒)8 包以及“中华”牌香烟(软盒)2 包等物。
归案后,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赃物烟酒若干(系照片)
2.书证:刑事判决书、销货清单等;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分别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昌文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联系方式:187****4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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