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616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镇**村**。2020年08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被告人代某某先后四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三次系入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8 0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代某某在本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昌运里二期5幢2单元402室集体宿舍内,窃得被害人丁某某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等物品)。
2.2020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代某某在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新安天苑小区10幢1403室,采用溜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室内鞋柜上面的拎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钱包及400余元现金)。
3.2020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代某某采用事先窃得的钥匙进入在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新安天苑小区17幢1单元1102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首饰盒一个(内有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650的项链一条等物品)及居住证等。
4.2020年8月18日傍晚,被告人代某某在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平安雅苑14幢1单元304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葛某某等人放在客厅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50元),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及现金人民币140元。得手后以找回支付宝密码盗刷被害人账户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
2020年8月18日民警将被告人代某某抓获归案,被盗部分现金已被其花销,被盗物品均已被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验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等;
2.被害人丁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沈某某、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丹丹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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