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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公诉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001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湖南省永顺县**镇**街居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8月3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9月1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从2018年11月24日至2018年12月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4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从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某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利用老虎钳和扳手等工具以剪线搭火、换锁的方式在永顺县**镇和**镇多次盗窃他人的摩托车、耕田机,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代某某在**镇**居委会“**中医祛疤中心”旁边的巷子里将被害人黄某某的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偷走,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320元;

2、2018年3月5日,代某某在**镇**社区村部楼将被害人刘某某摆放在三轮摩托车上的合盛牌耕田机偷走,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耕田机价值人民币2480元;

3、2018年4月1日,代某某在**镇二小的下坡路段将被害人彭某某的红色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偷走;同日,代某某又在**镇“**五金店门口”将被害人田某某的黑色比亚乔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偷走;

4、2018年4月2日,代某某在**镇**社区步行街老大桥桥头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雅马哈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偷走;

5、2018年4月4日,代某某在**镇**社区大洋化肥公司大楼后面的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鲁某某的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偷走;

6、2018年4月5日,代某某在**镇“**芙蓉大酒店”旁边的“**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符某某的红色川玲牌三轮摩托车偷走;

7、2018年4月6日,代某某在**镇“**宾馆”对面将被害人杨某某的红色雅马哈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偷走;

8、2018年5月份的一天,代某某在**镇新市场后面的巷子里将被害人王某甲的蓝色大福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偷走;

9、2018年5月26日,代某某在**镇小商品市场里的“**”奶茶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甲的银白色力帆牌女式摩托车偷走;

10、2018年5月31日,代某某在**镇市场背后通往小商品市场的小路边将被害人向某某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偷走;

11、2018年8月9日,代某某在**镇**社区附近将被害人侯某某的黄色本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偷走,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12、2018年8月13日,代某某在**镇**社区欧派家具店门口将被害人向某甲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偷走;

13、2018年8月21日,代某某在**镇**小区将被害人向某乙的红色女式电动摩托车偷走;

14、2018年8月29日,代某某在**镇“**宾馆”对面的天坪里将被害人杜某某的紫色圣火神牌女式摩托车偷走,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侯某某、向某某、杜某某、向某甲、刘某某、向某乙、刘某甲、鲁某某、符某某、彭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杭

2019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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