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组。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2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25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代某某窜至睢县某某乡水立方洗浴中心,将水立方洗浴中心男部087、105更衣柜子撬开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徐某某黑色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现金2600元,五张银行卡、维修发票等物品,后又盗窃被害人付动1s乐视手机一部(被害人陈述1100元)和现金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某某市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证人吴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付某甲、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代某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敏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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