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20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镇**委**组**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20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代某某因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代某某因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代某某因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代某某因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白鹿仓景区古街上,尾随被害人王某某,在行至白鹿仓手工酸奶店附近时,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盗取放在上衣右侧口袋的蓝色华为nove4e手机,随后迅速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兵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押于灞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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