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代某某,男,聋哑人,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85********,土家族,无业,文盲,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现住贵州省岑巩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路**花园**栋**单元**楼楼下,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莫某某一辆红色优狐牌电瓶车盗走。同日15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监控录像在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沃尔玛超市附近将代某某抓获,涉案电瓶车已再次被盗。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工作证及户籍信息、疾病证明书。
2.被害人莫某某陈述。
3.被告人代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南价认字(2019)第0688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被告人代某某盗窃电瓶车监控录像截图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代某某又聋又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修钢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作案视频光盘一张。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