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街**号**栋**室,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街道**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2时左右,被告人代某某来到位于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的被害人魏某某家房屋后侧,用手将房屋后门西侧窗户上的纱窗拽坏,从窗户跳入屋内,将东屋炕上行李卷中枕头内藏有的3600余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6.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员档案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宝广
检察官助理:陶禹岐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