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6********,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监狱服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解某某重审,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6日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监狱服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解某某重审,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监狱服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解某某重审,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监狱服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2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解某某重审,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后于201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常某某、毛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3月24日11时某某,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常某某、毛某甲依照事先商定的分工,由李某某、常某某冒充当地武警消防大队的领导,随意打通了金华市区的一机关工作人员黄某某的电话,假称消防大队有一修建路面的工程,请黄某某协助联系下当地的施工队。黄某某协助联系上金华当地一家施工队的被害人潘某某法,后潘某某法通过电话联系上了李某某、常某某。李某某、常某某通过电话通话的方式骗取了潘某某法的信任,紧接着又以消防大队现急需购买一批钢架高低床为名,要求潘某某法先向指定的厂家代购然后再签订承建合同。为了承包到这一工程,潘某某法电话联系了冒充高低床厂商的代某某,代某某则要求潘某某法先支付一笔预付款,并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后潘某某法于2017年3月24日下午通过银行电汇形式向代某某提供的卡号为6217****00197453704的邮政储蓄账户内转账人民币81760元。后负责取款的被告人毛某甲立即联系被告人杨某甲并将这笔赃款分别通过ATM机取出现金2万元,又通过“POS”机转入6212263602078285186帐户6万元,转入6216611900019530946帐户1600元。2017年3月27日下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再通过ATM机,银行柜台取现等形式将所有赃款全部变现取出,后被五名嫌疑人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银行账户明细、POS机注册办理记录及交易记录、银行存折、交易明细及手机短信内容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前罪判决案卷材料等;
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款监控光盘一张;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潘某某法的陈述;
5.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常某某、毛某甲、杨某甲的某某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常某某、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账、取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代某某、李某某、常某某、毛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常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杨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代某某、李某某、常某某、毛某甲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万斌
附:1.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常某某、毛某甲、杨某甲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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