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江苏省灌云县, 原无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代某某利用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使用其掌握的加工结算单(发货联)将浙江元通不锈钢有限公司委托**公司加工的6张S30408型不锈钢板(规格14*1630*6700毫米、总重量为7455公斤,价值人民币130000余元)私自从昌协公司仓库提出,出售给丁某某,得款人民币86000元占为己有。
2.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代某某利用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使用其掌握的加工结算单(发货联)将浙江元通不锈钢有限公司委托**公司加工的6张S31603型不锈钢板(规格10*1720*7900毫米,总重量为6412公斤,价值人民币149000余元)私自从昌协公司仓库提出,出售给丁某某,得款人民币108630元占为己有。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代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昌协公司仓库货物清单、加工结算单、丁某某、陈某某等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陈某等的证言;
3.被害单位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代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