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代某某,绰号三毛、小花,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0616,汉族,中专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通海县**镇**村委会**组**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将此案退回通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支付宝被冻结、银行转账需手续费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饶某某人民币28000元,后销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雪虹
代理检察员:王 蓉
(院印)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4. 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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