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仁某某**乡**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由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代某某为取得游某某等人的信任以骗取游某某、伍某某等人的钱财,以虚假的永胜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游某某、伍某某挂靠的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虚假的《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和《**市锦绣河山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代某某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2018年2月5日两次以“借款”为由骗取游某某、伍某某等人13万元人民币。代某某将骗得的钱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个人开销,至今未退还。
2018年4月,代某某虚构眉山市**建工集团要修建眉山市东坡小学学校,以运作承包该工程劳务及缴纳工程诚信金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廖某某15万元人民币。代某某将骗得的钱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个人开销,至今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市鸿瑞﹒珑铂湾建设劳务合作协议》、《**市锦绣河山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借条、收条、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聂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游某某、伍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28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福平
检察官助理:汪凤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联系方式19982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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