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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宁夏永宁县,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永宁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被告人代某甲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为多获取拆迁补偿优惠面积,提交伪造自己和她人的结婚证,以其子名义与拆迁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代某甲分得安置房,获得虚报的1人安置房面积35平方米,价值人民币80500元,获得租房周转金人民币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退赔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代某丁、代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刚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代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0957****;

2.案卷材料壹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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