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曾用名:戴某某,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1521041954********,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牙克石市***街**楼*单元*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国际*座****室。2005年8月9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2月25日经两次减刑后释放。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8日,被告人代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家园房产中介内以帮助被害人白某某办理燕郊户口为由,骗取白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代某某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家园房产中介内以帮助被害人伍某某办理燕郊户口为由,骗取伍先海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3.被害人白某某、伍某某陈述;4.被告人代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明明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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