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90年6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住龙泉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代某某在明知自己无熔喷布、无购货渠道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四川**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的信任,继而用自己2020年2月25日成立的成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代某某系法人代表)与王某某签订《委托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1吨熔喷布,单价25万元,合同成立后十日内到货。3月14日签订合同当天,王某某分两次将 25万元获款全部打入代某某账户。合同成立后至今,代某某未履行合同,王某某多次找其退款,代某某均以在购货等各种理由拒绝退款。
2、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代某某在明知自己无熔喷布、无购货渠道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万凌云的信任,用成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万某某(个人)签订《委托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代某某采购1吨熔喷布,单价54万,约定合同成立后7日内到货。万某某先后4次共计支付54万元到代某某账户,合同到期后至今,代某某一直未供货。万某某要求退款,代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退款。
3、2020年4月4日,被告人代某某在明知自己无熔喷布、无购货渠道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用成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李某某所在的(四川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委托代某某采购2吨国外熔喷布,每吨27万,共计54万,并约定十日内到货。合同成立当天,李某某在遂宁银行转款54万到代某某账户。合同到期后至今代某某未履行合同,李某某一再要求履行合同,代某某均以国外熔喷不涨价和其他理由不履行合同,李某某见购货无望,多次要求退款,代某某各种理由拒不退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处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雪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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