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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诈骗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刑诉〔2018〕424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号。被告人代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5月21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案分别于2018年7月10日、9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10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1月1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14年,被告人代某某向萧县**镇居民刘某某借款5万元,未还款,后将自家住房后第二排东数第三户房屋(杜某某所有)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购房合同,刘某某支付余款7万元。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代某某再次将该处房产以9.5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且拒不退款给刘某某。

二、诈骗事实

1.2013年,被告人代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萧县**镇居民杨某某借款20万元,以自住房的房产证为抵押,于2013年5月6日出具借条,将借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案发前被告人代某某归还部分本息。

2.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代某某以干工程需要资金为由累计向萧县**镇居民朱某某借款18.08万元,于2015年2月6日出具总金额为21万元的借条,将借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案发前被告人代某某还款3.1万元。

3.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代某某以干工程为由向萧县**镇居民袁某某借款5万元,后还款3万元。

4.2014年2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代某某累计向萧县**镇**村村民陈某甲借款29万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代某某及其丈夫陈某乙给陈某甲出具总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其中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以陈某乙工资卡做抵押,陈某乙的工资卡交付给陈某甲,另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以“**新农村两套住房”抵押,后还款6万元。经查,被告人代某某及其丈夫陈某乙在萧县**镇**新农村没有房产。被告人代某某谎称其屋后第一排东数第一户房屋和第二排东数第三户房屋是自己所有并带陈某甲去看房,其中,第一排东数第一户房屋于2013年2月28日被被告人代某某卖给了郑某某,第二排东数第三户房屋为杜某某所有,于2015年5月20日被被告人代某某卖给刘某某、于2016年2月13日再次被代某某卖给李某甲。被告人代某某自住房于2013年被抵押给杨某某。被告人代某某将借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被告人代某某于2018年5月21日被萧县公安局黄口刑警队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借条、购房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又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崇艺

2018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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