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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09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1年2月19日)。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原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被告人代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街**旅店内,向旅店老板被害人原某某谎称自己系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负责网络监控的民警,2019年12月4日,代某某在**旅店以为单位垫付资金购买监控摄像头的名义骗取原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2月6日,代某某在**旅店以到北京找人晋升警衔以及立一等功、二等功需要用钱为由进行诈骗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欠据》复印件、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手机购买凭证、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娜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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