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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代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75********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印江自治县)******,住**街道**庄**路**单元**。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8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0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院批准,于2020年5月23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代某某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某、邹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均等吸毒人员吸食,并容留吸毒人员任某甲、任某乙在自己位于印江自治县**街道****路**房中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20年2月至4月17日,被告人代某某6次以人民币500元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价格,在印江自治县县城内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代某某与黄某某在印江自治县**街道**小区**超市旁与黄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代某某身上海洛因可疑物零包3个,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2393克、0.2200克、0.2233克;当场查获黄某某身上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0.2456克。经鉴定,从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20年4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以人民币500元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价格,在印江自治县**酒店侧面巷子内向吸毒人员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当日21时30分许,邹某某在印江自治县**镇**村被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个。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0399克、0.2436克。经鉴定,从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3.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代某某以人民币350至550元不等的价格,在印江县城内向吸毒人员任某甲、任某乙均出售毒品海洛因零包26次。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4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代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任某甲、任某乙后,3次容留任某甲、任某乙二人在自己位于印江自治县**街道**路**房中吸食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包装袋、手机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邹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8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明知他人吸毒,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材料一份。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涉案物品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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