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镇**街**街饮服公司,被逮捕前住蒙自市**镇**酒店旁出租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屏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屏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本案由屏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04时30分左右,吴某某从自己微信上转账250元给被告人代某某,向代某某购买10颗小麻,后代某某向一个微信名叫“**”的男子拿小麻,但是“**”说只有6颗,于是代某某跟吴某某说好,先拿6颗小麻给吴某某,并约好在蒙自市**宾馆附近见面交易,后代某某在蒙自市**宾馆旁拿了6颗小麻给吴某某。2019年11月6日23时30分左右,代某某送剩下的4颗小麻到蒙自市**路**房小区路口给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代某某穿着的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管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片剂)4颗,从被告人代某某穿着的外衣左边内侧口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管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片剂)10颗,共14颗。经称量,共净重1.38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春奕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散卷六页;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7.光盘七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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