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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587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2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5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事先通过电话与阮某某联系后,经阮某某介绍,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九村绿地新都会小区路边,将二小袋净重0.27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康某某,并收取康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以及代某某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抓获归案,系毒品犯罪再犯。

2.通话记录、证人阮某某、康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代某某将毒品贩卖给康某某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指认照片、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证实涉案毒品、贩毒联系用手机已被依法提取、封存、扣押,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依法称重、送检。

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代某某贩卖给康某某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2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代某某系毒品犯罪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友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小区**幢**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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