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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760 

被告人代某某绰号:代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号。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因吸毒于2020年11月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吸毒人员梅某某事先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珏宸御景江湾小区B区进行毒品交易。当日下午13时4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在御景江湾小区B区负二层T2车库入口处,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微信面对面红包扫码收款方式将净重0.26克的1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净重0 .10克的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梅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代某某和梅某某分别被綦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梅某某处查获其从代某某处购买的毒品,从代某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蓝紫色VIVO触屏手机1部。

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作案工具蓝紫色VIVO触屏手机1部、微信红包截图等;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通话清单等;

3.证人梅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渝公鉴(毒品)[2020]3313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具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春芳

检察官助理   李莎莎

                                  

             202011月30

附: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物品:作案工具蓝紫色VIVO触屏手机1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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