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瑶检刑诉〔2020〕2685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组。2010年因参与赌博被肥西县公安局小庙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2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9年11月8日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代某某向吸毒人员陶某某贩卖毒品事实如下:
(一)陶某某向被告人代某某微信名为红皖转账购买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日16时许,陶某某用微信向代某某微信名为“红皖”的账号转账2000元,代某某向陶某某贩卖毒品两包,每包约重0.4克。
2、2019年9月1日晚21时许,陶某某微信向代某某微信名为“红皖”的账号转账1900元,代某某向陶某某贩卖毒品两包,每包约重0.4克。
3、2019年9月6日15时许,陶某某微信向代某某微信名为“红皖”的账号转账1000元。代某某向陶某某贩卖毒品一包,约重0.4克。
4、2019年9月8日18时许,陶某某微信向代某某微信名为“红皖”的账号转账1900元。代某某向陶某某贩卖毒品两包,每包约重0.4克。
(二)陶某某向被告人代某某微信名为“心累”转账购买毒品,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3日21时许,陶某某微信向代某某微信名为“心累”的账号转账1000元购买一包毒品,约重0.4克。
2、2019年9月24日凌晨2时许,陶某某微信向代某某微信名为“心累”微信账号转账3000元,代某某向其贩卖三包毒品,每包约重0.4克。
3、2019年9月24日下午1时许,陶某某转账给代某某“心累”的微信账号1000元,代某某向其贩卖一包毒品,约重0.4克。
4、2019年9月24日下午3时许,陶某某转账给代某某“心累”的微信账号2000元,代某某向其贩卖毒品两包,每包约重0.4克。
5、2019年9月24日下午5时许,陶某某转账给代某某“心累”微信账号1000元,代某某向其贩卖毒品一包,约重0.4克。
6、2019年9月24日晚上7时许,陶某某转账给代某某“心累”微信账号3000元钱,其中一笔2000元,一笔1000元,代某某向其贩卖三包毒品,每包约重0.4克。
7、2019年9月24日晚上11时30分,陶某某转账给代某某“心累”微信账号1000元,代某某向其贩卖毒品一包,约重0.4克。
8、2019年9月25日凌晨,陶某某转账给代某某“心累”微信账号1000元,代某某向其贩卖毒品一包,约重0.4克。
9、2019年9月25日凌晨3时许,陶某某转账给代某某 “心累”微信账号1000元,代某某向其贩卖毒品一包,约重0.4克。
10、2019年9月25日下午2时许,陶某某转账给代某某 “心累”微信账号2000元,代某某向其贩卖毒品二包,每包约重0.4克。
11、2019年9月25日下午3时许,陶某某转账给代某某 “心累”微信账号1000元,代某某向其贩卖毒品一包,约重0.4克。
12、2019年9月25日下午5时9分,陶某某转账给代某某 “心累”微信账号1000元,代某某向其贩卖毒品一包,约重0.4克。
13、2019年9月25日下午5时44分,陶某某转账给代某某 “心累”微信账号1000元,代某某向其贩卖毒品一包,约重0.4克。
14、2019年9月25日下午6时30分许,陶某某转账给代某某“心累”微信账号1000元,代某某向其贩卖毒品一包,约重0.4克。
15、2019年9月25日晚上9时许,陶某某转账给代某某“心累”微信账号共分两次转账共2000元,每笔1000元,代某某向其贩卖毒品冰毒二包,每包约重0.4克。
16、2019年9月25日晚上11时许,陶某某转账给代某某 “心累”微信账号共分两次转账3000元,一笔1000元、一笔2000元,代某某向其贩卖毒品冰毒三包,每包约重0.4克。
17、2019年10月10日18时许,陶某某转账给代某某 “心累”微信账号1000元,代某某向其贩卖毒品一包,约重0.4克。
(三)陶某某微信向被告人代某某微信名为“路人”转账购买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7日20时许,陶某某转账给代某某 “路人”微信账号2000元,代某某向其贩卖毒品二包,每包约重0.4克。
2、2019年10月11日14时许,陶某某转账给代某某 “路人”微信账号2000元,每笔1000元,代某某向其贩卖毒品二包,每包约重0.4克。
3、2019年10月13日凌晨0时许,陶某某转账给代某某 “路人”微信账号1000元,代某某向其贩卖毒品一包,约重0.4克。
4、2019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陶某某转账给代某某 “路人”微信账号800元,代某某向其贩卖毒品一包,约重0.2克。
二、被告人代某某向王某甲贩毒毒品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7日晚上9时许,王某甲通过微信向代某某微信名为“红皖”的微信账号转账900元,代某某将一包毒品(约重0.4克)藏匿在合肥市蜀山区小庙卫生院旁边312国道绿化带里面,后拍视频发给王,王转发给王某乙,由王某乙取回毒品。
2、2019年8月10日晚上8时许,王某乙通过微信转给王某甲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王某甲通过微信向代某某微信名为“开心就好”的微信账号转账900元,代某某将一包毒品(约重0.4克)藏匿在合肥市蜀山区小庙卫生院旁边312国道绿化带里面,后拍视频发给王,王转发给王某乙,由王某乙取回毒品。
3、2019年8月11日晚上10时许,许某某通过微信转给王某甲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王某甲通过微信向代某某微信名为“红皖”的微信账号转账900元,代某某将一包毒品(约重0.4克)藏匿在合肥市蜀山区小庙卫生院旁边312国道绿化带里面,后拍视频发给王,王转发给许某某,由许取回毒品。
4、2019年8月13日晚上9时许,许某某通过微信转给王某甲2000元用于购买毒品,王某甲通过微信向代某某微信名为“红皖”的微信账号转账1800元,代某某将二包毒品(每包约重0.4克)藏匿在合肥市蜀山区小庙卫生院旁边312国道绿化带里面,后拍视频发给王,王转发给许某某,由许取回毒品。
5、2019年8月14日下午2时许,王某乙通过微信转给王某甲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王某甲通过微信向代某某微信名为“红皖”的微信账号转账900元,代某某将一包毒品(约重0.4克)藏匿在合肥市蜀山区小庙卫生院旁边312国道绿化带里面,后拍视频发给王,王转发给王某乙,由王某乙取回毒品。
6、2019年8月21日晚上8时许,许某某通过微信转给王某甲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王某甲通过微信向代某某微信名为“开心就好”的微信账号转账900元,代某某将一包毒品(约重0.4克)藏匿在合肥市蜀山区小庙卫生院旁边312国道绿化带里面,后拍视频发给王,王转发给许某某,由许取回毒品。
7、2019年8月28日晚上7时许,许某某通过微信转给王某甲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王某甲通过微信向代某某微信名为“红皖”的微信账号转账900元,代某某将一包毒品(约重0.4克)藏匿在合肥市蜀山区小庙卫生院旁边312国道绿化带里面,后拍视频发给王,王转发给许某某,由许取回毒品。
8、2019年9月4日17时40分,王某乙通过微信转给王某甲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王某甲通过微信向代某某微信名为“红皖”的微信账号转账900元,代某某将一包毒品(约重0.4克)藏匿在合肥市蜀山区小庙卫生院旁边312国道绿化带里面,后拍视频发给王,王转发给王某乙,由王某乙取回毒品。
9、2019年9月23日晚上10时许,王某甲通过微信向代某某微信名为“心累”的微信账号转账1000元,代某某将毒品藏在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长江路边,后王某甲开车去取,约重0.4克。
10、2019年9月24日晚上8时许,许某某通过微信转给王某甲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王某甲通过微信向代某某微信名为“开心就好”的微信账号转账900元购买一包毒品(约重0.4克),代将毒品藏匿地拍视频发给王,王转发给许某某,由许取回毒品。
11、2019年9月25日晚上8时许,许某某通过微信转给王某甲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王某甲通过微信向代某某微信名为“心累”的微信账号转账950元购买一包毒品(约重0.4克),代将毒品藏匿地拍视频发给王,王转发给许某某,由许取回毒品。
12、2019年9月27日下午6时许,许某某等人转给王某甲2000元用于购买毒品,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代某某购买三包毒品(每包约重0.4克),代将毒品藏匿在合肥市蜀山区永和家园小区,后拍视频发给王,王转发给许某某,由许取回毒品。
13、2019年10月4日下午5时许,许某某等人通过微信转给王某甲2000元用于购买毒品,王某甲通过微信向代某某转账1900元购买二包毒品(约重0.4克)。
14、2019年10月7日晚上10时许,许某某通过微信转给王某甲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王某甲通过微信向代某某微信名为“路人”的微信账号转账1000元,代将一包毒品(约重0.4克)藏匿在合肥市蜀山区江南美林苑北区一栋楼的消防栓里面,并拍视频发给王,王转发给许某某,由许取回毒品。
15、2019年10月12日18时37分,许某某通过微信转给王某甲1050元用于购买毒品,王某甲通过微信向代某某微信名为“路人”的微信账号转账1000元,代将一包毒品(约重0.4克)藏匿在合肥市蜀山区江南美林苑北区一栋楼里,并拍视频发给王,王转发给许某某,由许取回毒品。
(二)王某甲多次向汤某某(被告人代某某妻子)微信账号转账,向代购买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30日晚上10时许,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至汤某某的微信账号900元用于购买毒品,代收款后将藏匿毒品地拍视频给王某甲,王在合肥市蜀山区312国道旁边医院路边拿到一包毒品,约重0.4克。
2、2019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至汤某某的微信账号870元用于购买毒品,代收款后将藏匿毒品地拍视频给王某甲,王在合肥市蜀山区312国道旁边医院路边树林里拿到一包毒品,约重0.4克。
3、2019年9月2日晚上8时许,许某某通过微信转给王某甲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至汤某某的微信账号900元,代收款后将藏匿毒品地拍视频给王某甲,王转发给许,由许取回一包毒品,约重0.4克。
4、2019年9月3日下午5时许,许某某通过微信转给王某甲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至汤某某的微信账号900元,代收款后将藏匿毒品地拍视频给王某甲,王转发给许,由许取回一包毒品,约重0.4克。
5、2019年9月5日晚上7时许,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至汤某某的微信账号900元用于购买毒品,代收款后将藏匿毒品地拍视频给王某甲,王在合肥市蜀山区312国道旁边医院路边树林里拿到一包毒品,约重0.4克。
6、2019年9月6日晚上7时许,许某某通过微信转给王某甲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至汤某某的微信账号900元,代收款后将藏匿毒品地拍视频给王某甲,王转发给许,由许取回一包毒品,约重0.4克。
7、2019年10月9日晚上9时许,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至汤某某的微信账号900元用于购买毒品,代收款后将藏匿毒品地拍视频给王某甲,王在合肥市蜀山区312国道旁边医院路口拿到一包毒品,约重0.4克。
综上,被告人代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光盘六张;
2.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转账截图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视频照片、辨认笔录等;
3.证人陶某某、汤某某、王某甲、许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6克,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雯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及光盘六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