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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贩毒品案)_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 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86******,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隆昌市人,住隆昌市**街道**路**段**号**号,出租车司机。2003年因犯强迫妇女卖淫罪被原隆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9年6月28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3月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的一天,吸毒人员肖某某联系被告人代某某,称其需要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用于吸食,之后被告人代某某联系其上家,在上家处获取200元毒品后,将其毒品冰毒送到都英小区交给吸毒人员肖某,收取了现金220元,从中获取“车费、好处费”20元。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到隆昌市公安局古湖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代某某检举揭发庞某某(另案处理)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庞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志彬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代某某联系电话1828091****

2.起诉书一式8份,起诉意见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卷宗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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