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拉尔垦检刑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阿拉尔市**镇**团**路**号**号楼**单元**室,住该处。2019年9月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代某某、被害人吴某某和唐某某一起到阿拉尔市**团**连四支干防渗渠电鱼,代某某使用塑料盆、轮胎、电瓶、升压器、竹竿、电线等工具组装好自制电鱼设备,穿好水裤下水电鱼,代某某见吴某某未穿水裤下水,便提醒其穿水裤,但吴某某坚持不穿水裤下水。后吴某某在捡被电死的鱼时触电,代某某赶快切断电源,喊叫唐某某帮忙,将吴某某送往**团医院救治,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第一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认定被害人吴某某系电击死亡。
另查明,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代某某向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属赔偿人民币120000元,获得吴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鱼设备一套;2.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唐某某、秦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第一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在电鱼过程中,已经预见电击可能导致他人死亡,但相信能够避免,导致正在捡鱼的被害人吴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亚娟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09693****。
2.侦查卷二册,电鱼设备一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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