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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9〕295号

被告人某甲,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3639,满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310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6日被绥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7月8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绥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30日至9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甲在绥中县***村代某乙家田地头,酒后无证操作挖掘机作业过程中,挖掘机挂机在旋转时,不慎将站在附近的代某乙打倒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代某乙符合在脊髓室管膜瘤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基础上,头颈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颈髓损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王某某、代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死因鉴定;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因过失而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冠一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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