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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非法只有枪支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代**,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土家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罗水乡****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20年9月17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代**将其一直放在张家界市永定区罗水乡罗水村代家台组家中衣柜里的猎枪主动上交给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该猎枪系被告人代**为了打猎2016年9、10月份以800元从代**处购买。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猎枪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接收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方位图;

2、证人代**证言;

3、被告人代**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张公物鉴(痕迹)字【2020】22号物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辉

检察官助理:欧治群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代**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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