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7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养殖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街**组,现住安陆市**号**单元**室。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6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5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6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7日、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代某某先后在广州市天河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案1起,在安陆市实施故意伤害作案1起。现具体分述如下: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01年6月1日,同案人赖某某(已判刑)控制经营的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注册成立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办公场所设在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39-49号中旅商务大厦西塔22楼05、06室,并聘请同案人胡某甲、胡某乙、蒋才元、徐某某、陈妙爱、胡某甲、庄某某、班连芳(均已判刑)等人及被告人代某某分别担任**公司**、业务经理或**。2004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分公司以投资江西九曲度假村、生产健康产品项目、养生养老等项目为名,在未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情况下,以高利息回报、组织旅游、派发宣传单等方式,针对中老年人群进行推介销售**公司的旅游、保健产品,按照销售产品预售款16%至19%的比例向客户支付高额推广费、到期后还本付息的方式,游说客户签订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并签订所谓“市场监督员聘用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司法会计鉴定,**分公司在此期间,共收取梁某某等4844名客户投资款共计人民币73848.6716万元,港币共计880.2123万元。
其中,2007年5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代某某在**分公司担任**,负责招揽客户向**公司投资,并先后游说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等共43名客户投资。经北京中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审计鉴定,被告人代某某共计获取非法提成、奖金人民币24.1799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的提成和底薪工资汇总表、明细表、客户名单,**入职工龄表,《明骏产品购买合同》、《市场监督员聘用协议》、《宣传推广合同》、《债务申报登记表》、收据、财务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赖某某、胡某甲、徐某某等8人的供述;5、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故意伤害罪
2019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因对被害人史某甲多次举报其养殖场污染水源一事心怀不满,饮酒后一人前往安陆市洑水镇苗畈村八组被害人史某甲家中找其理论,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拉扯中被告人代某某将史某甲摔倒在地,并用脚踢打其腹部,当史某甲从卧室床边拿出一把长约133厘米长矛准备还击时,被告人代某某夺过长矛并击打史某甲,致长矛折断,后被闻讯赶来的被告人代某某之妻毕某某拉走。经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甲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到安陆市洑水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长矛一把;2、被告人代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毕某某、史某乙、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公司未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身份,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厚安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本案物证长矛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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