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3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县**乡***村小组**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人代某某通过手机淘宝购买利用火药推动的射钉枪、枪托、枪膛、射钉弹,随后将其邮寄给一名叫“老鹰”的男子将射钉枪改装成火药推动发射钢珠、钢砂的枪支,并将改装枪放于家中自用,于2020年4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被查获枪支为利用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辨认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8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斌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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