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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841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村**庄**组**号。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3日、14日,被告人代某某先后三次在长江铜陵段老洲乡成德洲附近水域(铜陵**区实验区)使用禁捕工具密眼地笼网进行非法捕捞,共计非法捕捞渔获物约10公斤(其中江虾约6.865公斤、江鱼约3.29公斤)。

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2日晚至8月13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在长江铜陵段老洲乡成德洲附近水域(铜陵**区实验区)使用禁捕工具密眼地笼网2副进行非法捕捞,非法捕捞江虾约2公斤,其中1公斤自己食用,1公斤由其妻子周某某带至铜陵市义安区城南临时农贸市场贩卖,非法获利26元。

2.2020年8月13日晚至8月14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在长江铜陵段老洲乡成德洲附近水域(铜陵**区实验区)使用禁捕工具密眼地笼网2副进行非法捕捞,非法捕捞江虾约2公斤,其中1公斤自己食用,1公斤由其妻子周某某带至铜陵市义安区城南临时农贸市场贩卖,非法获利26元。

3.2020年8月14日晚至8月15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在长江铜陵段老洲乡成德洲附近水域(铜陵**区实验区)使用禁捕工具密眼地笼网1副进行非法捕捞。

2020年8月15日凌晨1时20分许,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铜陵派出所民警联合渔政农业部长江流域渔政监督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对长江铜陵段老洲乡成德洲水域进行巡查时,现场查获正在使用密眼地笼网进行非法捕捞的被告人代某某,并现场查获密眼地笼网1副、塑料自用船1艘,地笼内的江虾、江鱼若干。经称重,其中江虾2.865公斤、江鱼3.29公斤。被告人代某某因害怕处罚逃离现场,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代某某所使用的密眼地笼网2副、塑料自用船1艘,涉案渔获物已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铜陵派出所民警在铜陵市古圣村就地掩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环境资源,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婕

检察官助理:陈胜亚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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