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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梅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81958********,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组农民,住该村。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结合《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2020年禁渔期通告》,2020年5月16日12时至7月31日12时为梅里斯区自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期77天。2020年5月26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代某某在位于梅里斯区嫩江支流二沟河段梅里斯镇境内流域,在没有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三趟地笼网(分别长15米、13.5米、9.5米)捕获渔获物5公斤,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代某某使用的网具为地笼网,网眼为密眼,属于禁用网具。

经侦查,被告人代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代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侦破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农业农村局禁渔期宣传情况及证明,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

2. 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农业农村局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利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代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二个月拘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贺彬

                              2020年10月27日

附: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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