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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赤水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个体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1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下旬,被告人代某某以其妻子某甲的名义与赤水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签订租用**社区**组**处平整好的场地搭建食品仓库,因该租用场地上方有一条输电线路影响其搭建仓库,存在安全隐患,同年11月中旬(具体时间不详)的一天,被告人代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陈某某(**供电所职工)搬迁输电线路一事,陈某某随后到被告人代某某的工地上查看需要搬迁的输电线路,因现场需要搬迁的输电线路属于**供电所管辖,被告人代某某某某一起到**供电所联系到该片区的负责人某某。当日下午某某和某某一起前往现场查看(因被告人代某某有事未参与),查看后某某认为可以搬迁,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代某某,告知其需要与某某面谈搬迁线路的费用问题。被告人代某某随后赶到现场与某某、某某谈搬迁输电线路事宜,双方谈定搬迁输电线路材料费和人工工资一共人民币1300元,同时某某告知被告人代某某搬迁输电线路需要砍几根树子(胡某甲田边的树子),要其先征得山林老板的同意后才能搬迁,某某只安排一个人来干活,要某某协助搬迁输电线路,某某也同意协助搬迁。输电线路搬迁事宜谈定后某某与某某各自离开。随即被告人代某某安排工地上的工人张某某征求山林老板的意见,当天晚上张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代某某,山林老板胡某甲同意采伐树子,被告人代某某随后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某某,要其安排时间搬迁输电线路,某某当即表示第二天(2018年11月13日)给被告人代某某搬迁输电线路。2018年11月1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到**工地时,某某已经开始在修建仓库上面的田边砍树子,某某雇请的工人李某乙在改线路,被告人代某某随后到某某砍树子的地方与某某一起砍树,当现场还剩下两根较大的青冈树和一根香樟树未采伐时,被告人代某某因害怕这三根树子采伐来倒在仓库下面再拉上来麻烦,被告人代某某就朝着采伐现场下面帮其干活的工人喊“来两个帮忙”,工人李某丙、江某某听到后就到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采伐树子的地方,与被告人代某某某某一起轮流对剩余的香樟树青冈树进行采伐,直到中午11点过钟将树子砍完后,被告人代某某和工人陈某甲才各自回家。被告人代某某陈某甲李某丙、江某某当天共采伐树木7株,其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1株。

2018年12月4日,经四川省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为:(一)送检的3号样品为:香樟(Cinnamomumcamphora),又名樟树,隶属于樟科(Lauraceae)樟属(Cinnamomum),其原生植物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二)送检的7号、8号植物样品为:岗柃(EuryagroffiiMerr),隶属山茶科(Theaceae),柃木属(Eurya),无保护级别。(三)送检的检尺数据其立木蓄积为:1.032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清单、到案情况、生态修复方案等法律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冯某某甘某某张某某某某、李某丙、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香樟树一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永红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赤水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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