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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甲、代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97********,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鄢陵县**镇**村**号。

被告人代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99********,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鄢陵县**镇**村**号。

被告人马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92********,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鄢陵县**镇**村*组。

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1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7日经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马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26日凌晨,被告人代某甲酒后因手机丢失,叫上被告人代某乙、马某沿219省道陶城街路段寻找手机。后被告人代某甲看到开夜车经过陶城镇找地方方便的李某甲、李某乙兄弟二人,就跟过去询问二人。因被告人代某甲认为李某甲说话态度不好,遂对站在身旁的李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代某乙、马某对李某甲进行殴打,致使李某甲鼻背部软组织水肿,双侧鼻骨新鲜骨折。后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逃走,被告人马某被闻讯赶到的李某甲父亲李某丙带至陶城派出所,在陶城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44日,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马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甲各项费用共计11万元,取得了李某甲谅解。

2019312日,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经陶城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与被告人马某一起到陶城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马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马某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马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会丽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现住鄢陵县**镇**村**号、**号;被告人马某现住鄢陵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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