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代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镇街**社**。2019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伙同代某丙、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密谋后,到我市开发区小引村南岗街六巷路段,见被害人龙某井途经该处,遂由被告人代某乙假装不小心将一包现金丢在路边,被告人代某甲、杨某某捡钱并拉拢被害人龙某井分赃,后被告人代某乙假意回来找钱,并以让捡到其钱的人交出身上的财物给其检查为由,骗取被害人龙某井交出OPPO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50元和农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告知取款密码后找机会离开,并由代某丙在附近接应逃离。之后,被告人代某乙在开发区某取款机支取被害人龙某井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13600元并分赃,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均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代某甲在贵州省思南县孙家坝镇罗家坝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代某乙在广东省从化监狱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某某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敏
二Ο二Ο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被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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