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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甲、刘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代某甲,曾用名:代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21199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附**号,捕前租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20年7月13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3********,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捕前租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20年7月13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刘某某涉嫌诈骗,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代某甲、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代某甲、刘某某共同出资24000元,由代某甲从杨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游戏平台软件,在租住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室利用电脑运营该游戏软件。被告人代某甲、刘某某通过发送微信消息等方式推广、吸引游戏玩家以“**”的形式在该平台进行赌博,通过代某甲、刘某某本人的或购买他人的微信账号和支付宝账号为游戏玩家充值上分或下分。经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被告人代某甲、刘某某涉案微信、支付宝账户交易收支合计金额288395元;代某甲、刘某某涉案微信、支付宝账户交易收支差额为154935元。

被告人代某甲、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代某甲、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代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河南正源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游戏网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刘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代某甲、刘某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代某甲、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甲、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检察官助理:崔某某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代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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