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代某甲,绰号代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周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7********,汉族,初中文化,网约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代某甲通过QQ发布销售人脉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将被害人拉入微信群,要求其发送微信红包交纳押金,并以系统故障为由让被害人多次发送,被告人代某甲或周某甲趁机收取微信红包,直到骗局被识破,被告人周某甲再将被害人踢出微信群。二人共计诈骗他人人民币23,725.40元,其中,被告人代某甲单独诈骗他人人民币13,494.40元,被告人代某甲伙同周某甲诈骗他人人民币10,231.00元。
1、2020年4月,被告人代某甲虚构销售人脉的信息,骗取被害人黎某某5,492.36元,其中,被告人代某甲单独骗取2,848.88元,伙同被告人周某甲骗取2,643.48元。
2、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代某甲虚构销售人脉的信息,骗取被害人汪某某4,008.88元,其中,被告人代某甲单独骗取3,208.88元,伙同被告人周某甲骗取800.00元。
3、2020年5月,被告人代某甲虚构销售人脉的信息,伙同周某甲骗取被害人李某某3,208.88元。
4、2020年5月,被告人代某甲虚构销售人脉的信息,骗取被害人刘某甲4,058.88元。
5、2020年4月,被告人代某甲虚构销售人脉的信息,骗取被害人郑某某3,128.88元,其中,被告人代某甲单独骗取1,568.88元,伙同被告人周某甲骗取1,560.00元。
6、2020年4月,被告人代某甲虚构销售人脉的信息,伙同周某甲骗取被害人刘某乙817.76元。
7、2020年5月,被告人代某甲虚构销售人脉的信息,伙同周某甲骗取被害人杨某某1,200.88元。
8、2020年5月,被告人代某甲虚构销售人脉的信息,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808.88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代某甲、周某甲被赤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甲退缴赃款34,059.00元,被告人周某甲退缴赃款10,000.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刘某甲4,050.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甲、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单独或伙同周某甲诈骗他人23,725.40元,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代某甲诈骗他人10,231.0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大利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代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赤水市**镇**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738412****、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赤水市**镇**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7785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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