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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甲、彭某甲等四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镇**村**组,无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铜仁市公安局梵净山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铜仁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铜仁市森林公安分局于2020年6月4日对代某甲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印江县**镇**村**组,无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铜仁市公安局梵净山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铜仁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铜仁市森林公安分局于2020年6月4日对彭某甲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乙,曾用名彭某丙,绰号彭某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印江县**镇**村**组,无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铜仁市公安局梵净山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铜仁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铜仁市森林公安分局于2020年6月4日对彭某乙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印江县**镇**村**组,无业。2018年3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铜仁市公安局梵净山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铜仁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铜仁市森林公安分局于2020年6月4日对代某乙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森林公安分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彭某甲、彭某乙、代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代某乙、代某甲、彭某乙、彭某甲以自食为目的事先商量下河捕鱼,准备好打鱼机1台,网兜2个,手电筒4根,共同到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的印江县**镇**村**组大河和小河用事先准备的工具电鱼,并捕得获渔获后当被铜仁市公安局梵净山森林公安分局巡逻民警当成抓获。经江口县农业农村局鉴定,捕得渔获物共计190条,总重0.9千克。经江口县农业农村局认定结论:代某乙等4人使用的捕鱼工具是电力捕鱼工具;使用该电力捕鱼工具进行捕捞属于电鱼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被告人代某乙、代某甲、彭某乙、彭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立案决定书 、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贵州省渔业局关于转发《农业部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的通知、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3、被告人代某乙、代某甲、彭某乙、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捕鱼工具和捕捞方法认定书、渔获物分类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乙、代某甲、彭某乙、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乙、代某甲、彭某乙、彭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铜仁市梵净山保护条例》保护法规及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的相关规定,在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的印江县**镇**村**组小河和大河使用禁用的工具、禁用的方法电鱼机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乙、代某甲、彭某乙、彭某甲系共同作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代某甲、彭某乙、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及系初犯、偶犯,并能够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代某乙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及系偶犯,并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海堂

                                          检察官助理  吴江湖

艾乔友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家住印江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98410****;被告人代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家住印江县**镇**村,联系电话1528608****;被告人彭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家住印江县**镇**村,联系电话1518592****;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家住印江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286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相关物证见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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