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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甲、王某某等人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认罪认罚(普通)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0********,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彝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5********,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号附**号,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彝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7********,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现住彝良县角奎镇**安置点**幢**室,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彝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家住彝良县**镇**村**组**号,现住彝良县角奎镇**旁,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彝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代某甲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农历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到彝良县洛泽河镇水泥厂对面山上去找蜂蜜,在返回途中看见山下有一群猴子,汪某某和杨某某发出哨声沿路往下行走,在走到一电线铁塔处时汪某某及杨某某看见大猴子已经不见踪影,发现现场耕种地内有一只小猴子,随即二人跳下地坎将小猴子捉住放在背篓里背回汪某某家中进行饲养。2015年农历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得知汪某某家中喂养了一只小猴子,遂与汪某某商量用一只母羊换取小猴子,后汪某某和杨某某将小猴子背到王某某家,在王某某家将母羊牵回汪某某家饲养,后杨某某分得该母羊产的一只羊仔。王某某将小猴子喂养在家中,期间放生过,但未放成功。2016年农历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代某甲得知王某某家喂养了一只猴子,随即前往查看,其后用1950元向王某某购买回家中饲养,期间放生未成功,2019年4月初将该猴子寄养于戴某某家,直至案发。后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猴子属于灵长目猴科猕猴属猕猴,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经济价值为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猕猴1只;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3、证人戴某某、冉某某、代某乙、吴某某证言;4、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代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代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代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代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仕禹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代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彝良,联系电话:汪某某,1388701****;杨某某,1524085****;王某某,1575243****;代某甲,13408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1页

3、汪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代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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