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代某甲交通肇事、盗窃案,赵某某盗窃案,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01年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赵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半壁山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住河北省遵化市**镇**村。2007年10月23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8年4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赵某某、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30日退回兴隆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兴隆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19年2月6日6时许,被告人代某甲无证驾驶冀B7****号尼桑轿车沿遵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六村时,与行人杨某甲相撞,致车辆损坏,杨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代某甲驾车逃逸。

(二)盗窃罪

2019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遵化金源广场认识了被告人代某甲后,二人以情人相处。2019年7月,赵某某在遵化市兴业二手车市场购得一辆白色老款伊兰特(冀B9****)轿车,过户后车牌号变更为冀B2****,该车一直由代某甲驾驶。

2019年7月20日夜,代某甲带着扳手驾驶该辆轿车窜至半壁山镇,将娄某某停放在河沿子村西头平地内铲车上的2块电瓶卸下偷走后,又将李某乙停放在半壁山镇法庭东边空地的两辆红色后八轮翻斗车上的4块电瓶卸下偷走;2019年9月初的一天夜里,代某甲驾驶该辆轿车窜至半壁山镇火山子村,将王某甲停放在“凤珍商店”西40米路南的车牌号为冀HK****货车上的2块电瓶卸下偷走;2019年9月15日夜里,代某甲伙同赵某某驾驶该辆轿车窜至孤山子镇榆木岭南侧下梁处,将吴某甲停放在路边半挂车(车牌号冀B8****)上的2块电瓶卸下偷走;2019年10月9日夜里,代某甲伙同赵某某驾驶该辆轿车窜至唐山市玉田县,将董某某停放在玉田县富贵家园小区门口东侧货车(冀B6****)上的2块电瓶卸下偷走;2019年10月15日夜里,代某甲驾驶该辆轿车流窜至蓝旗营镇佟家沟村,将佟某甲停放在“华子小栗厂”门口的蓝色三轮农用车上的1块电瓶卸下偷走后,又将张某甲、高某某停放在蓝旗营镇公路北侧的白色厢式货车冀HL****上的2块电瓶、冀HK****上的2块电瓶卸下偷走;2019年10月16日凌晨夜里,代某甲驾驶该辆轿车将姚某某停放在遵化市龙源小区北门口西侧货车上的2块电瓶卸下偷走后,又将许某某停放在遵化市龙凤书香苑与第三中学之间过道儿处货车上的2块电瓶卸下偷走。

2019年11月4日,代某甲、赵某某将白色伊兰特轿车(冀B2****)卖给遵化市兴业二手车行。同日,二人通过网上快手平台,购得一辆车牌号为鲁D2****的银灰色江淮汽车。

2019年11月4日夜间,被告人代某甲驾驶该江淮汽车窜至半壁山镇,将吴某乙停放在半壁山镇派出所路口对面的农用垃圾车上的2块电瓶和王某乙停放在半壁山镇派出所东约600米处路南的农用三轮车上的1块电瓶卸下偷走;2019年11月8日夜间,代某甲驾驶银灰色江淮汽车流窜至半壁山镇,将停放在“路通轮胎”对面陆某某农用车(京01/2****)上的1块电瓶、娄某某中型自卸货车(冀BP****)上的2块电瓶车卸下偷走;2019年11月9日夜间,代某甲驾驶银灰色江淮汽车流窜至三道河镇,将谢某某停放在外环路西侧路南解放牌汽车(冀HU****)上的2块电瓶卸下偷走;2019年11月10日夜间,代某甲驾驶银灰色江淮汽车流窜至半壁山镇,将佟某乙停放在“朝霞发艺店”门前的白色厢式货车(冀HO****)上的2块电瓶卸下偷走后,又将陈某某停放在“亚彬手机店”门前的白色厢式货车(冀HK****)上的2块电瓶偷走;2019年11月12日夜间,代某甲驾驶银灰色江淮汽车流窜至半壁山镇横街子,将赵某某停放在圆通快递门前的东风牌高栏货车(冀HC****)上的2块电瓶偷走;2019年11月11日至14日的一天夜间,代某甲驾驶银灰色江淮汽车流窜至半壁山镇车道峪村,将张某乙停放在广场路边的半挂自卸车(津AR****)上的2块电瓶及王某丙停放在广场内的农用三轮车上的1块电瓶偷走。经鉴定,被盗电瓶总价值为20259元。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19年7月至11月份,被告人代某甲先后驾驶白色伊兰特和银灰色江淮轿车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将停放在兴隆县三道河镇、蓝旗营镇、半壁山镇及遵化城区路边货车电瓶卸下偷走。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数次乘坐副驾驶陪同,二人每次凌晨盗窃电瓶后,直接拉至遵化市城关镇大二里村李某甲家低价销售。李某甲明知凌晨所收购代某甲的电瓶来路不明,为挣取差价,依然收取电瓶30余块。

被告人代某甲、赵某某、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赵某某、李某甲已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牌遮挡罩2个,扳手5个,江淮汽车1辆(照片)。2.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代某乙、王某丁、刘某某、王某戊、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娄某某、李某乙、吴某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代某甲、赵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8.视频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1张(代某甲、赵某某盗窃案案发现场监控、辨认现场搜查、卡口抓拍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赵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国山

检察官助理:王速更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代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