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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代某甲,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街道****号)。被告人代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1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代某甲酒后驾驶苏LX****号小型轿车,在丹阳市开发区普善人家南门门前普善路倒车时,撞上孙某某驾驶的苏L6****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3毫克/100毫升,遂将其带至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代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代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代某甲明知他人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代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代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晓莉

2020年4月28

附:

1.被告人代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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