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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住兴义市**栋**单元**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代某甲酒后驾驶贵EM****号小型汽车,由兴义市坪东广场往龙头山隧道方向行驶,1时11分许,行驶至兴义市西湖路龙头山隧道路口处时,与兴义七中往云南路方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贵ED****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认定,代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代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书证: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核查情况、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电子警察抓拍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证人证言:刘某某的证言、代某乙的证言、李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意见书、资格证书、通知书等;

勘验、检查、辨认: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等;

7.视听资料:视听材料清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有刑事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本次犯罪是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毛林凤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兴义市**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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