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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甲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幢**单元**室。被告人代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9日上午8时许,依照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要求,宿州市埇桥区**街道办事处组织城建人员及社区工作人员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小区**区内,依法拆除单某某在小区内违章搭建的房屋,单某某的儿子被告人代某甲对城建人员及社区工作人员刘某甲、刘某乙、丁某某、牛某某、柏某某进行撕打,将刘某甲、丁某某、刘某乙、牛某某抓伤,将柏某某打伤。

被告人代某甲于2019年4月3日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等书证;

2.证人代某乙、代某丙、单某某等5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丁某某、牛某某、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取得了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友科

检察官助理张文婷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代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查材料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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