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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886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街道**号**户。被告人代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甲在临泉县**安置区北门岗亭,因琐事与保安队长杨某某发生争吵。代某甲被人拉到小区内,杨某某用铲子和拳头与代某甲互殴,双方随即被人拉开。21时30分许,代某甲因恼怒杨某某在互殴过程中将其胳膊打伤,遂随身携带水果刀又返回北门岗亭外与杨某某再次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代某甲持刀将杨某某捅伤。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代某甲身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代某乙、代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可可

检察官助理程娜孜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甲现被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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