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巴检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2月12日因故意伤害被巴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12月20因涉嫌故意伤害转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代某甲在巴彦县**镇**村**屯邻齐某某家,因与被害人代某乙(男,57岁)说话时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随后代某甲回到自家取一把水果刀返回齐某某家院内见到代某乙,代某乙在院内拿起一把铁锹殴打代某甲,代某甲用刀将代某乙左侧肋部和左胳膊扎伤,之后代某甲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为:被鉴定人代某乙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无残。
经侦查,被告人代某甲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洼兴镇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代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巴彦县公安局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水果刀照片;
2.证人齐某某、代某丙、代某丁、邓某某、代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代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树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
1. 被告人代某甲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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