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公诉刑诉〔2017〕402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确山县**镇**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1日20时39分,代某丙与被害人代某乙发生撕扯,被告人代某甲见状后,与被害人代某乙撕扯相互殴打,并咬伤其嘴唇。经鉴定:代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照片;
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
3、证人代某丙、江某某、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代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
2017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代某甲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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