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296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盘县**乡**村**号。2013年6月9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代某甲于象山县石浦镇老水产城内168音乐烤吧门口无故被郑某某殴打,返回至168音乐烤吧后将情况告知其朋友傅晓东某某等人。23时许,傅某某晓东和被告人代某甲与郑某某理论并发生争执,郑某某推了被告人代某甲一把,被告人代某甲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郑某某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此处损伤为腹壁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等;
2.证人傅晓东、代某乙飞、杨某某福建、张某某锋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超
检察官助理:夏秋虹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代某甲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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