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Z62号
被告人代某甲,曾用名代某乙,绰号无,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61974********,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居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镇**村**房**。被告人代某甲于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于2016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代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新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新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新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代某甲在理解和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晚19时30分许,在新丰县黄礤镇雪洞村**茶场一铁皮屋厨房内,被告人代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另案处理)酒后争吵,而后双方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代某甲从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砍向黄某某,致黄某某的头部受伤;黄某某不服反抗,将代某甲按倒,并拿起另一把菜刀砍向代某甲,致代某甲的颈部受伤。经广东省新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左顶甲枕部头皮创口属轻伤二级;代某甲左枕部至左侧皮肤创口属轻伤一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代某甲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代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文丽
2020年7月6日
(院印)
附:1、证据目录1份,侦查卷宗2册。
2.量刑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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