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5********,苗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乡**村**组,现住黎平县**搬迁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31日晚,被告人代某甲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黎平县城大地家园沿五开北路右拐往西门冲方向行驶。当晚20时09分许,行驶至五开北路10米处路段时,碰撞前方正在等候交通信号灯的由龙某某驾驶贵HU****小型轿车、黄某某驾驶的贵HZ****号小型普通客车、张某某驾驶的贵HP****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黎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代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东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代某甲血液检验,从代某甲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74.12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后,代某甲已与龙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私了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龙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代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敬东
检察官助理 刘艳萍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084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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