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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5323011995********,彝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楚雄市**镇**村委**组。无前科。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代某甲在**镇**铅锌矿矿山的“**硐”盗窃了卷扬机碎片、压缩机气缸、绿色铁支架、配电箱、19芯铝线、7芯铝线、矿山铁轨、短钢管、长钢管、蓝色钢管、空压机支架、压缩机球柱、压缩机气罐等13件物品藏匿在家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38.57元。

同日,又在**镇**铅锌矿矿山**矿硐盗窃了卷扬机外壳、凿岩机、凿岩机气脚、矿车铁支架、钢绳等5件物品藏匿在家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4.78元。

同日,又在**镇**铅锌矿矿山**矿硐盗窃了凿岩机气脚、矿车铁支架、空压机气罐等3件物品藏匿在家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1.7元。

同日,又在**镇**铅锌矿矿山**矿硐盗窃了卷扬机碎片、凿岩机气脚、矿车铁支架等3件物品藏匿在家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4.5元。

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19.55元。

盗窃后,代某甲将盗窃所得物品放置在菜园河河边,分次拉回家中藏匿。代某乙(系被告人代某甲的父亲)帮代某甲拉运了所盗物品中的卷扬机碎片、空气压缩机支架、钢绳等3件物品回家,经鉴定,该3件物品价值人民币623.7元。

盗窃后,被告人代某甲将盗窃所得的矿车铁支架2个、空压机气罐1个卖给姜琴。经鉴定,姜琴所收购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97.34元。

案发后,代某甲所盗物品均已扣押在案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代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代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晓花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代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在楚雄市**镇**村委**组。联系电话:1598721****。

2、侦查卷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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