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代某甲盗窃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6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安徽省临泉县****村委**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5日被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新蔡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蔡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15日夜晚,被告人代某甲伙同代某乙、蒋某某、徐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新蔡县**镇**村委**庄村民韩某某家中,将韩某某的4头耕牛盗走。被盗耕牛价值40000余元人民币。

2012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代某甲伙同代某乙、徐某某、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新蔡县**镇**村委**楼村民郑某甲家中,将郑某甲的一辆“飞肯”牌助力两轮摩托车和1头耕牛盗走。被盗物品价值12000余元人民币。被盗耕牛已追退。

2012年11月18日夜晚,被告人代某甲伙同代某乙、徐某某、谢某某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到新蔡县**镇**村委**湾村民廖某甲家中,将廖某甲放在该处的53袋玉米和3袋粉面子盗走。被盗物品价值6200余元人民币。被盗物品已追退。

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代某甲伙同代某乙、徐某某、谢某某等人预谋后到新蔡县**镇**村委**店村民廖某乙家中,准备将廖某乙的1头耕牛盗走,因被廖某乙发现而未能得逞。被盗耕牛价值8500元人民币。

2012年阴历11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代某甲伙同代某乙、徐某某、谢某某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蔡县**镇**村委**村民马某甲家中,将马某甲的10只鸡盗走。被盗物品价值700余元人民币。随后,四人又到该村村民马某乙家中,将马某乙的1辆红色电动三轮车、1捆塑料布、1桶腌制辣椒、10袋食用盐等物品盗走。被盗物品价值2200余元人民币。

2012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代某甲伙同代某乙、徐某某、谢某某等人预谋后到安徽省临泉县**乡**行政村**村村民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的1辆摩托车和1辆电动车盗走。被盗物品价值3000余元人民币。

2013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代某甲伙同代某乙、徐某某、谢某某等人预谋后到新蔡县**镇**村委**村民钟某某家中,将钟某某的17条毛毯、3双被子、1袋芝麻、40斤猪肉、1套福娃纪念品盗走。被盗物品价值4300余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代某甲等人又到该镇**村委**村民杨某某家中,将杨某某的1辆红色“千里马”牌三轮电动车和3只羊盗走。被盗物品价值4400余元人民币。

2013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代某甲伙同代某乙、徐某某、谢某某等人预谋后到安徽省临泉县**乡**行政村村民吴某某家中,将李某某放在该处的35袋小麦、4袋花生、2袋稻子盗走。被盗物品价值4000余元人民币。

2013年1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代某甲伙同代某乙、徐某某、谢某某等人预谋后到安徽省临泉县**乡**行政村村民蒋某某家中,将蒋某某的3壶食用油盗走。被盗物品价值600余元人民币。

2013年3月4日夜晚,被告人代某甲伙同代某乙、代某丙(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淮滨县**乡**村委村民陈**家中,将陈某甲的4袋复合肥、半袋尿素、1箱“营养快线”及衣物等物品盗走,被盗物品价值1500余元人民币。随后,三人又到该村村民赵某某、陈某乙家中,将赵某某、陈某乙的复合肥、小麦、豆子及1辆电动三轮车等物品盗走。被盗物品价值3300余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

2、证人郑某一、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郑某甲、廖某甲等人陈述。

4、被告人代某甲供述,同案犯代某乙、蒋某某、谢某某、徐某某等人供述。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代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甲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华东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代某甲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四百一十二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