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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甲盗窃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代某甲,曾用名代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街道**村**组**号,住郴州市北湖区**工业园**厂。2015年2月2日,被告人代某甲因吸食毒品被永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8日,在万豪国际后面王某某的出租房内,彭某某等人破解了江某乙手机卡绑定的微信和支付宝的密码,被告人代某甲同意用自己支付宝收取从江某乙支付宝的转账,一共收到江某乙的支付宝转账7567元,之后被告人代某甲把这些钱转给彭某某(已判刑)、胡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易某某(已判刑),这次被告人代某甲分得200元。

2018年10月17日的晚上,在君林酒店一个房间,彭某某、王某某、易某某和胡某某将江某乙手机卡绑定的支付宝密码破解后,被告人代某甲的支付宝收取了江某乙支付宝的三笔转账,一共是8000元。这8000元被告人代某甲转了五千元给王某某,两千元给彭某某,剩下一千元自己买了一台手机,最后彭某某还分给被告人代某甲六百元。

被告人代某甲参与的两次盗窃的金额一共为155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支付宝及微信账户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甲、彭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彭某某等人盗窃江某乙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长江

检察官助理:孙敏笛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甲现被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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